空运背书

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通知

如果行程的最终目的地或某个中途停留地点位于出发国家之外,则《蒙特利尔公约》或《华沙公约》适用,同时在大多数情形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误所负的责任。除非申报更高的价值,否则上述公约中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应如同第4条中所述。

 

 

※ 此决议由所有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货运代理人管理。

 

合同条件

 

  1. 在本合同及上述相关通知中:

 

“承运人”包括签发本航空货运单的航空承运人,以及承运或承诺承运货物或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特别提款权(SDR)”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华沙公约》”指适用于本运输合同的下列任何文件: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签订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

 

1955年签订的《海牙议定书》以及1975年《蒙特利尔议定书》(1号、2号或4号,视具体情况而定)对海牙议定书的修改。

 

“《蒙特利尔公约》”指于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 2.1 运输应遵守《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的责任相关规则,除非此类运输不是适用公约定义的“国际运输”。

 

2.2 在不与上述条款冲突的情况下,各承运人执行的运输及其他相关服务需符合下述规定的要求:

 

2.2.1 适用法律和政府法规;

 

2.2.2 航空货运单中包含的规定,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及相关规则、规定和时间表(其中规定的起飞和抵达时间除外)以及适用的承运人运价本中的规定,此类规定均已包含在本文件之中,并且可在其提供常规服务的任何机场或其他货物销售办事处接受检查。针对往返美国的运输而言,托运人和收货人有权在要求时免费获得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副本。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2.2.2.1 承运人对货物(包括易碎或易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限制;

 

2.2.2.2 索赔限制,包括托运人或收货人必须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索赔或提起诉讼的期限;

 

2.2.2.3 承运人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若有);

 

2.2.2.4 承运人拒绝承运权相关规则;

 

2.2.2.5 承运人的权利以及服务执行延误或失败相关限制,包括时间表变更、替代承运人或飞机的更换以及改航。

 

  1. 约定的停留地点(可能在必要时由承运人更改)为本文件正面所规定或在承运人时间表中所指示的作为航线计划停靠地点的相应地点(起飞地点和目的地除外)。根据本合同需由若干连续承运人执行的运输被视为单次航运。

 

 

  1. 对于不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运输,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除非有其他适用的公约,承运人运价或一般运输条件规定有更大限额。

 

 

  1. 5.1 除非承运人未经托运人书面许可扩大收货人的信贷,否则托运人保证根据承运人的运价本、运输条件和相关规定以及适用法律(包括实施《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国家法律)、政府法规、命令和要求针对运输支付所有相关费用。

 

5.2 如果未交付任何托运货物,即使未支付相关运输费用,也会考虑对此类托运货物提出索赔。

 

  1. 6.1 针对接受运输的货物,《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允许托运人通过申报更高的运输价值并在需要时支付附加费从而提高责任限额。

 

6.2 针对《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不适用的运输而言,承运人应根据其一般运输条件和适用的运价本中规定的程序,允许托运人通过申报更高的运输价值并在需要时支付附加费从而提高责任限额。

 

  1. 7.1 如果部分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则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时需考虑的重量应仅为相关货件的重量。

 

7.2 尽管可能存在任何其他规定,但针对美国《运输法》中所定义的“外国航空运输”而言:

 

7.2.1 如果一批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则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时需使用的重量应为确定该批货物运输费用所使用的重量;同时

 

7.2.2 如果一批货物的部分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则7.2.1中所述货运重量应根据其价值受此类灭失、损坏或延误影响的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涵盖货物件数按比例计算。在一件货物中一个物品或多个物品灭失或损坏情况下,适用的重量应为整件货物的重量。

 

  1. 适用于承运人的任何责任排除或限制规定均应适用于承运人的代理人、雇员和代表,以及承运人使用其飞机或设备进行运输的任何人员及此类人员的代理人、雇员和代表。

 

  1. 承运人承诺以合理的运行调度完成运输。在适用法律、运价本和政府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承运人可以使用替代承运人、飞机或运输方式,恕不另行通知,但要充分考虑托运人的利益。承运人经托运人授权,可以选择其认为合适的航线和所有中途停留地点,或者也可更改或偏离本文件正面所示的航线。

 

  1. 收货人提取货物并且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已经在完好状态下按照货物运输合同完成交付。

 

10.1 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收货人必须向承运人提出书面投诉。此类投诉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10.1.1 在货物损坏情况下,于发现损坏之后立即提出,最迟必须在收货日期起14日内提出;

 

 

10.1.2 在货物延误情况下,当自货物处置权交给指定收货人起21日内提出;

 

 

10.1.3 在货物未交付的情况下,自航空货运单签发日期起120日内提出,或者如果未签发航空货运单,自收到承运人运输货物日期起120日内提出。

 

10.2 此类投诉可以向使用其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提出,或者向在其执行的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的***承运人、***承运人或承运人提出。

 

10.3 除非在10.1中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否则不得针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10.4 除非自飞机抵达目的地日期起两年内,或者自飞机应抵达日期起两年内,或者自运输停止日期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否则针对承运人所拥有的任何索赔权均应终止。

 

  1. 托运人应遵守货物运往或运离的任何国家的所有适用法律和政府法规,包括货物包装、运输或交付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同时应在为遵守此类法律和法规而必要时提供此类信息并将此类文件附于航空货运单中。承运人无需对托运人承担任何责任,而托运人应就其未能遵守本条款的规定而导致承运人产生的损失或费用向承运人提供赔偿。

 

  1. 承运人的任何代理人、雇员或代表均无权变更、修改或废止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上一篇:海运背书     下一篇:联系我们
合作伙伴
版权所有2021©深圳中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备案号:粤ICP备10072149号